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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也被追究交通肇事罪

发布时间:2016年5月17日 潮州交通事故律师  
  引言:交通肇事罪一般情况下追究的都是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但法律同时将危害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的车辆单位管理人员也列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之一。近日,由青海省湟源县检察院监督立案的该省首起单位车辆管理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受到广泛关注,被告人陈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去年8月26日,西宁市某汽车维修公司业主陈某指使该公司职工李某驾驶本公司一辆无牌照的清障车去拖拽一辆故障车。当李某驾驶清障车(车上坐着其同事刘某、故障车驾驶员李某某和田某)拖拽着故障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中心隔离带后侧翻下路基,造成包括李某本人在内的4人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特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查证,李某所执驾驶证为假证,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规载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直接驾驶人清障车司机李某已在事故中死亡,故障车司机李某某、田某二人死后,其家属无处追讨索赔;而同时,清障车司机李某及其同事刘某之死也是无人负责。
  湟源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发现这一线索,经过审查后认为维修公司业主陈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并于去年10月19日向公安交管部门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根据该院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同意该院意见,经过审批后于同月26日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查处工作一度因取证困难等原因陷入困境,湟源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多次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和协调,最终查清了此案,并使公司业主陈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车祸遇难者家属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检察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陈某在明知其清障车无牌,并对李某的驾驶技术不熟悉的情况下指派其赴70余公里以外的高等级公路上执行拖拽重型货车任务,其行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与危害结果有必然联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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