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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驾驶员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发布时间:2016年8月1日 潮州交通事故律师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男,41岁,个体户,2004年1月7日早晨张某命令所雇用的司机董某驾车送自己去外地谈一笔生意。因夜间刚下了一场大雪,路面比较滑司机张某不敢将车开快,王某因急于赶路,一再催促张某“加速,快开,开快点!”但因路滑,加上阴天视线不好,司机张某人不敢将车开得太快,王某见状便对司机说:“放心开,出了时算我的,误了生意则任是你的。”在此情况下,张某不得不加大油门,快速行驶。不久,在与对面驶来的一辆车会车时,由于车速太快,路面打滑,王某驾车划入了逆行车道,与对面来车相撞,当场造成2人死亡3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方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检察机关分别指控张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诉讼策略
  司法实践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多数情况下都是司机或驾驶者本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车辆所有人,雇主等人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一定的条件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些人照样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我国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首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这并没有排除车辆所有人,雇主等非驾驶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次交通肇事罪要求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来说就是要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的标准;最后交通肇事罪要求肇事者主观上对造成严重后果存在过失的心态,包括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和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
  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驾驶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也是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此予以肯定,该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王某为了赶时间谈生意,而催促命令司机张某违章驾驶,并且声称“出了事我负责”可见王某已经完全预料到其命令司机违章驾驶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因而其对结果的发生时存在过失的心态,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因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张某身为一名专业司机,也完全应当预见到违章驾驶的后果,可张某对王某不但不劝阻却听从了王某的命令违章驾驶,结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张某的行为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换位思考
  在平时的工作中,作为雇员或下属我们是应该服从雇主或上级的指挥或命令的,但是在交通运输中司机的遵纪守法意识应该放在首位,如果雇主或上级的指挥、命令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司机应当及时说明情况,讲明这样做的严重后果并进行劝阻,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地位是高高在上的,任何人的行为都不能与之相违背,正所谓“司机上路,违章之令有所不受”,否则,一旦发生重大事故,不但发布命令者、指挥者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司机本人也会因触犯法律而构成犯罪的。
  律师提醒
  在交通运输中时时刻刻都有潜在的危险存在,因此无论是作为驾驶汽车的司机,还是作为车主、雇主、或上级乃至乘客,在乘坐交通工具时都应当把安全驾驶,遵纪守法放在首位,否则无论是司机还是乘客,不论是上级还是雇主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所以发现司机肇事后最佳的方案就是劝其及时报案抢救被害人,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和自己责任的加重。
  法律依据
  1、我国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器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5、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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