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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投保人驾车肇事

发布时间:2016年9月23日 潮州交通事故律师  

    陆剑波

    9月28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了一审判决。原告任某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在他驾车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逃逸为由而拒赔。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确切含义,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全额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

    糊涂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约拒赔

    任某是一名货车司机,2006年1月9日,他为自己的货车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间1年。保险合同条款中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明确约定。在支付保费后,任某从保险公司经办人处拿到了一只装有保险材料的信封,并没有去细看这些材料。

    2006年4月27日,任某驾驶车辆与一摩托车骑行者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慌乱之中,任某选择了驾车逃逸。归案后,任某因肇事逃逸而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又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处刑罚。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赔偿问题,奉化法院判决任某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共计39万余元。而当任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认为任某驾车肇事逃逸属免责事由,故作出了拒赔三者险的决定。

    保险人未明确解释,免责条款不具效力

    2007年6月7日,任某向奉化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原告任某诉称,在办理保险手续时,被告经办人取保险费后给了原告一只装有保险材料的信封,没有告知原告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内容,自己没有去细看这些材料,也看不懂。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提请原告应当注意的事项,更未向原告说明合同中被告免责的条款,被告以保险合同有免赔条款为由而拒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保险公司未告知,也可以依法免赔,而且在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已提示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

    奉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乃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条款的绝大部分属格式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且被告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之一——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印有“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解释和说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但投保人签名栏内并未有投保人签名。虽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但交付不等于说明。同时,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0万元。

    免责条款并不绝对免责,保险公司仍需慎重

    保险公司可以据以免责的,有两种情形。一是《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事项,如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属无效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重大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2年内自杀的等等。若符合以上情形,保险公司可直接依法拒赔。二是通过与投保人约定免责事项的方式。当前各家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有免责条款的设置。如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中,大都将“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事项列为免责事由。这类免责事由,看似合情合理,但并非法律强制规定,要真正达到免责的目的尚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有效运作,即通过一定方式将免责条款明确解释予投保人,并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

    因此,要使免责条款真正发挥效用,保险公司绝不能仅仅将合同条款往客户手里一塞了事,而要通过有效方式,向投保人明确作出解释,并让其签名确认。本案中,被告提及的“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众所周知”的说法,反映了保险公司对这一问题尚有不准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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