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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保险公司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5年4月6日 潮州交通事故律师  
案例1、喝酒开车保险公司也赔吗?
  案情介绍
  驾驶员饮酒后驾车,出了交通事故,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如保险公司对自己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认定
  原告李某、梁某诉被告覃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龙水法庭受理并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具有驾驶机动车资质的梁某借用卿某所有的某轿车,于饮酒后从大足往龙水方向行驶,与被告覃某擅自堆放在公路右侧的预制板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卿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被告除了对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有无告知免责条款存在分歧外,对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梁某称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上注明免责条款,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告知免责范围,保险公司称已口头告知了投保人卿某,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属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虽然举示了这份商业保险合同,证明其应免责,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庭审举证上看,保险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卿某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同时,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有歧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保险公司也履行了赔偿义务。
  案例2、“免责事由”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免责事由经常是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拒赔的“挡箭牌”,但这个“挡箭牌”在法律面前未必好使。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提供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亦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以及护理费等费用上不能免责。
  案情介绍
  据法院介绍,原告张某于2009年11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公司处为私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0年2月7日,原告的丈夫李某驾驶被投保车辆将骑车人王某撞伤,并造成被投保车辆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近2万元,并支付被投保车辆维修费1000余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后,被告却未予赔偿。
  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但就第三者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提出急救费用80元、门诊挂号费8元及ct检查费中的8%不属于保险责任,并认为提供护理服务的某公司不具有护理资质,对索赔的护理费亦不予认可。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在向原告交付保险单正本时,未能提供保险条款,其庭审中也未能向法院申明部分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故判决被告对此部分的赔偿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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