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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乘客亦应有责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6日 潮州交通事故律师  


      驾车人在饮酒状态下,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往往比较模糊,自制能力下降,很容易出现交通事故,给本人他人造成危害。此时同乘的人如进行劝阻或制止,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伤亡,对乘车人自己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近日公安部下发了 《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中, 《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 “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规定对酒后驾驶不劝阻、不制止的同乘者设定罚款处罚。
      “处罚同乘人”一经披露,在社会上引发了颇多议论,许多法律人对此也不以为然,认为乘车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对乘车人进行此种处罚于法无据。但笔者认为,立法可能会出现一定的滞后性,出现所谓的法外空间,而法律的完善应站在整个社会发展的高度来进行。
      驾车人在饮酒状态下,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往往比较模糊,自制能力下降,很容易出现交通事故,给本人和他人造成危害。此时同乘的人如进行劝阻或制止,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伤亡,对乘车人自己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许多乘客明知司机处在醉酒状态,而没有制止,更有甚者明知司机醉酒仍要求其驾驶,对交通肇事存在侥幸心理,在一定程度上无疑对交通肇事起到了 “姑息纵容”和“推波助澜”的作用。而乘车人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以前的法律法规中,交通肇事只处罚司机,对乘客没有任何的威慑。而法律之所以对人进行制裁,无非是人在能选择善的时候选择了 “恶”。如果乘车人可以选择制止司机醉酒驾车而不选择制止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处罚。
      退一步讲,即便把乘车人制止醉酒驾车的行为归入道德范畴,也属于可用法律加以强制的普遍道德。道德分为“普遍道德”和“特殊道德”。前者是指大多数人信仰的,维系一个社会必不可少的道德规范,可以为法律加以强制推行。特殊道德则是大多数人做不到的“上人道德”,此类道德应当“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宜以法律加以强制。比如见义勇为等。而乘车人对醉酒司机的制止,不是纯粹的利他行为,在保障别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对于此类普遍道德,当然可以用法律加以强制推行。
      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势在必行,但还应更具体化。一、明确对 “醉酒驾车”的 “车”的界定,应限于私家车、政府用车等非营运性车辆;二、乘车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乘车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或应知司机醉酒驾车;四、在处罚力度上,对乘车人应坚持适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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