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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伟交通肇事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5日 潮州交通事故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伟,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固城镇陈村营村(户籍地所在)。因交通肇事于2006年9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崇文交通支队投案,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事,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7]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伟驾驶安全状况不合格的重型货车(车号:京G10056),在本市崇文区二环辅路陶然桥东200米非机动车道处,由西向南右转进入施工工地时与正常行驶的骑车人刘某燕相撞,造成刘某燕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燕的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122”事故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江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检测记录单、酒精检测报告、鉴定书、死亡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伟的供述及户籍和驾驶员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科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黄艳淼

  二 0 0七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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