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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海交通肇事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8日 潮州交通事故律师  


  北京市密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密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海,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高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某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4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海于2006年9月7日22时许,驾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蒙C****,蒙C****挂)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国道密某县程家庄路口时,由于被告人杨某海采取措施不利,车辆驶入逆行,致使重型半挂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某田牌轻型货车(车牌号京G****)前部相接触,造成轻型货车司机田广明­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密某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某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杨某海的供述,证人苏某发、李某红、王某君、宋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海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密某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海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海肇事后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7年 1月 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娟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毅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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